注册商标时哪些是禁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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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利益平衡机制作为知识产权的核心要义之一,存在于整个知识产权的领域中。针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从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很明显可以看出也是遵循了这一要义,本文将着重讲述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限制。作为注册商标在受到权利保护的同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权利将受到限制、被禁止使用,这样的理由或依据又是什么。    商标权的限制可以理解为在一定的情况下当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其他人的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为平衡及公正地保护各方的利益而对商标权作出的必要限制。商标权的限制还可以从广义与狭义的角度进行分类。广义的商标权的限制是"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这类行为既包括商业性行为也包括非商业性行为,狭义的商标权的限制仅指商业性行为,即在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他人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正当而善意地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

  

  在商标法理论中,商标权是最核心的概念。商标法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授予并保护商标权。商标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通过对商标的使用而取得,根据使用商标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二是通过注册取得, 根据商标申请注册的先后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三是混合取得,即注册取得和使用取得并行,商标注册后受法律保护,获得商标权,但在一定期限内,先使用人可以主张权利,申请撤销与自己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商标权包括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禁止使用两个方面。如果按照一般的法律逻辑,商标专有使用就意味着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使用,除非得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所谓专有使用权就是一种排他权,因此没有必要将商标权抽象为两方面的权能。也就是说,如果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就意味着他同时享有对商标禁止使用的权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专有使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在行使专有使用权时,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只限于商标主管机关核定使用的商品, 而不能用于其他类似商品,二是限于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而不能使用其他近似的商标。但商标禁止使用的范围则不同,商标注册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享有禁止权。对于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则更能够说明问题,驰名商标虽然可以受到跨类保护,但驰名商标权人却不能跨类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对此,有学者指出,注册商标人虽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近似标识,但自己却无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近似标识,否则会违反商标法第30条,从而会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被行政机关处罚。由此可见,商标专用权与商标的禁止使用不仅仅是一个商标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的问题,不能仅仅视为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虽然商标专用权与商标的禁止使用存在交叉重叠的部分,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不能涵盖商标禁止使用的范围,商标禁用权的范围要大于商标权专用权的范围。而商标的禁止使用是商标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说商标权就是商标专用权,无疑抹煞了商标专用权与商标的禁止使用在效力范围上的区别。    对于注册商标被禁止使用的情形,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针对侵犯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二是对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三是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禁止使用;四是地理标志但并非来源于该地区从而误导公众的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下面将从这四个方面对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进行粗浅分析。    一、禁止使用侵犯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    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两项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只是对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进行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并未进行具体列举。但是有学者认为,《商标法》第十三、第十四条(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保护在先注册、在先申请及在同日申请的特殊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的条款)以及第三十一条(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及制止不正当抢注条款)是对第九条原则规定的细化。不过,在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则对此进行了一个列举性的规定,其中提到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企业名称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保护和未注册商标保护)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很明显,根据法律规定,在先权利人可以提出对注册商标的撤销,禁止其使用。    虽然在先权利的存在依法可以成为注册商标使用的阻却事由,然而,并不是任何一种在先权利都具有这样的法律效力,这同样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利益平衡机制的体现。另外,从公平角度来看,我们也不能要求每一个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对所有的在先权利进行审查,对于知名度不高,影响力不大的在先权利,要求申请人进行审查,无疑是加大申请人的责任,这样也不利于我们对注册商标申请人权利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中,也应该考虑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只有对侵犯的注册商标予以禁止使用,对于侵犯其他知名度不高、影响力不大的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不应禁止其使用,而应对其限制使用。    二、禁止使用侵犯驰名商标权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使用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保护和未注册商标保护)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该两条规定体现了在注册商标侵犯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其中范围上包括类似商品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分别对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一是,何为误导公众,二是如何理解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三是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但因为存在特殊情形对其不予禁止使用。这样,对于侵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就有了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    冯晓青教授认为:"商标保护的基本理念和本质是对商标负载的商品信誉和厂商声誉的保护"。对于侵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禁止其使用,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是对消费者的保护。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具有一定的市场优势。如果允许他人可以随意在与注册驰名商标使用的类似商品或是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就会助长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他人可以合法、无偿地占有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信誉来开拓市场,并且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三、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禁止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其中对该条的规定有一些内容需要分析理解。首先,代理人,在这里既指民法一般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也包括商业活动中的经销商。其次,对于侵权的时间理解,笔者认为对于代理人的未经授权的商标注册行为,不仅仅包括在代理过程之中,还包括代理行为结束后。不管是代理还是经销,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大多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后合同义务,一方不得利用已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侵犯他人的利益。因此,在代理行为终止后的未经授权的注册行为仍然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仍然可以依据该条禁止使用侵权的注册商标。最后,对于侵权注册商标的的理解,在这里应该认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合同中或是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的商标,二是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形下,在代理关系已经确定时被代理人在中国境内或是境外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三是如当事人无约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自己创立的商标,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或服务上被视为是被代理人的商标。    对代理人未经同意擅自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的禁止使用规定,是在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不公平、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防止消费者混淆的基础上,赋予先用商标权人在遇到他人不法抢注行为时的一种权利救济手段。    四、含有地理标志但并非来源于该地区从而误导公众的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知识财产,其中代表的地理信誉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该地域内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均可以从该标志的使用中获得经济利益,从而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比如贵州茅台酒、西湖龙井茶等都具有独特的地理含义和地理信誉。因此,为了扩大物质利益,不断仿冒别人的地理标志产品,利用别人独特优良的地理信誉,来使得本不具有该地理标志产品特性的商品获得跟前述商品相同的地理信誉,这种空手套白狼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地理标识产品的信誉,不利于整个市场经济中地理标志产品秩序的健康发展。因此,禁止仿冒别人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相比是相反的效力,一个可以说是商标权的消极效力,另一个是积极效力。而前者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具有消极的不作为意义,禁止他人为一定行为。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支配权。它包括对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续展、作用许可和转让等权项。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有的学者把商标专用权与续展权、使用许可权和转让权并而视之, 作为不同的权利来加以看待。因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专用权是以注册商标所有人能够为一定行为、特别是独占使用为主要内容和特征的,具有积极作为的意义。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标记,是通过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之后,起到吸引和保持顾客的作用,从而给专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好处。显然,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由于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标记的特殊性, 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场合也可能造成对注册商标的仿冒和影射, 导致广大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因此需要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实施一定的限制和禁止以保证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另外,从商标法律制度的功能看, 由于商标法的目的是要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保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所以商标法将禁止权的范围扩展至专用权的范围之外, 其意义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商标秩序, 而非仅仅是扩大商标注册人的特权。因此, 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 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范围大于专用权的范围也是合理的、公平的。    结束语    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是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体现,是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平衡。通过法律体系的完善,利用正当程序来化解利益冲突,最大程度实现权利在法上的质的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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