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养犬诊疗与经营规定(济南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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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养犬诊疗与经营规定
第一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活动,合理收取犬只诊疗费用。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注册登记和环境卫生条件,建立犬只经营台账。
犬只销售、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犬只检疫证明的,不得销售、运输犬只或者参加有关活动。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从事犬类交易。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等经营场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对死亡犬只、病理组织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送至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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