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养犬管理规定(邢台市犬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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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主城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备案和年检,无主犬送交收容,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核发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收容和对疫犬、疑似疫犬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犬只检疫、防疫和诊疗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储存、注射。并负责犬只伤人救治、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财政、发改、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狂犬病强制免疫、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和犬只经营活动排查工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行使养犬管理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和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但不得利用管理或监督之便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同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适当物质奖励。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三条 本市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后三十日内或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为犬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目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养犬。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将犬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所。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研究制定。

  公安机关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地点办理。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每年携带犬只、免疫证明以及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人或地点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第二十条 外来犬进入本市应当遵守本条例犬只免疫及养犬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应当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居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管理服务费用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养犬;

  (二)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三) 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由完全行为能力人全程牵领约束,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 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其佩戴犬嘴套等有效措施;

  (五)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等小型交通工具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 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 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般管理区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及青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餐饮、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其管理者可以决定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第二十六条 对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农业农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报告;但是,能够证明犬只伤人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举报或者报告后,应当对犬只实施暂扣,通知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医学观察,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观察期间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无害化处理场名单,由农业农村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规范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用于收容走失犬、无主犬、送交犬和没收犬。

  犬只收容所应当对收容犬登记造册、健康检查、狂犬病免疫接种,对死亡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无主犬、送交犬和没收犬,经检测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第三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销售、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经营场所消毒工作;

  (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确保证票齐全;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接种犬类狂犬病疫苗;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犬出生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免疫接种,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妥善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逾期不办理养犬年检、变更、注销、补发、补植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犬人未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计入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累计超过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不作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居民个人、实际携犬人、犬只领养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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